关于更正那劳人仲〔2026〕2-2号裁决书公告
那劳人仲〔2026〕2-2号
申请人:吉军家,男,汉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住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珠固乡雪龙滩村43号,身份证号码:632221199106132013。
委托代理人:孙宏业,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西藏贰柒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西藏拉萨市曲水县聂当工业园区(拉萨市家兴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4MAB04PY62N。
法定代理人:孟利职务:经理
申请人吉军家诉被申请人西藏贰柒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之后,适用仲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吉军家(及其代理人)辩称:请求依法解除申请
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11×15000=16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1546×1=11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1546=138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1546=150098(元),上述共计469559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月薪15000元,在那曲饭店从事钢结构玻璃房安装工作,2024年6月11日19时,申请人在那曲市喀大饭店院内工作过程中被玻璃倒塌砸伤腿部,被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6月27日被那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坚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个月,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索要工伤待遇未果,只好提起劳动仲裁,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那人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劳动合同,病历材料3份。
被申请人西藏贰柒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缺席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无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薪为15000元。申请人吉军家于2024年6月11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由被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那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个月。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证据,本委认定如下: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月,受伤害情况为1.左侧股骨近端骨折;2.腰2椎体骨折。故本委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月×15000元=15000元。
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纠纷符合仲裁终局裁决规定,以那劳人仲〔2026〕2-1号形式作出裁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拉巴次仁
仲 裁 员:松桑次仁
仲 裁 员:格桑拉姆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次仁桑措


